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对比分析

引言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作出了调整,与修订前(旧法)第十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旧法要求商业秘密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而新版法律将构成要件精简为三个: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删除了“实用性”要件。这一变化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均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将在下文中详细对比新旧法条内容,分析删除“实用性”要件的立法背景和原因,并探讨新版三要件标准的优缺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和影响。

法条变化对比:旧版第十条 vs 新版第九条

旧法(修订前)第十条:旧版《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旧法明确商业秘密须满足四个条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或经济性);

(3)具有实用性;

(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

新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出了修改:

“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相较旧法,新法删除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表述,保留并强调了“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同时,新法将商业秘密所涵盖的信息类型表述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再局限于仅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这一开放式表述意味着只要符合三要件,其他类型的商业信息(例如数据、算法、客户名单等)也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上述新旧法条对比可以看出,新法在商业秘密定义上作出了重要调整:构成要件由四项减至三项,删除了“实用性”,改“能带来经济利益”为“具有商业价值”,并扩大了信息范围。这一修改在立法背景和目的上有其深刻原因,详述如下。

删除“实用性”要件的立法背景和原因

1. 国际标准与立法趋同:删除“实用性”要件使我国商业秘密定义与国际通行标准接轨。根据TRIPS协定和主要国家立法,商业秘密通常需要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或经济价值)和合理的保密措施三要素,并无单独的“实用性”要求。例如,欧盟《关于防止未披露专有技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的指令》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并明确“商业价值”可以是实际的或潜在的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也采用了“三要件”标准,要求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作为秘密加以管理”(保密性)且“对经营活动有用”

。这里的“有用”实质上体现的就是信息的商业价值。可见,国际立法普遍未将“实用性”作为独立要件,而是关注信息的商业价值属性。我国删除“实用性”正是顺应这一国际趋势,使法律定义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2. 避免重复评价,突出商业价值:从立法逻辑上看,“实用性”与“价值性”在商业秘密认定中存在交叉重叠。信息如果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通常意味着该信息具有实际应用的价值,即具有一定实用性。因此,旧法同时要求“经济利益”和“实用性”容易造成评价上的重复

。“价值性”已经涵盖了信息对经营活动的有用性和可应用性,删除“实用性”有助于精简构成要件,突出商业价值这一核心标准。立法机关在修订说明中指出,保留“具有商业价值”即可达到保护目的,无需再单列“实用性”。由此减少认定标准的繁琐,使司法审查更加集中于信息的价值和保密措施本身。

3. 扩大保护范围,适应新类型商业信息:删除“实用性”也有助于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适应现代商业发展中的新类型信息。随着科技和商业模式发展,许多信息(如算法、数据分析模型、未投入市场的新产品构思、失败的试验数据等)可能尚未直接“实用”于生产经营,但具有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如果机械地要求“实用性”,这些尚未实际应用但富有潜在价值的信息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从而削弱对其保护。立法者意识到这一问题,在修法时去除了对现时实际用途的硬性要求,转而以“商业价值”涵盖一切具有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的信息。这使得一些潜在有价值但未及时投入使用的信息(例如研发阶段的技术方案、市场战略草案等)也能得到法律保护,鼓励企业投入创新而无后顾之忧。

4. 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影响:商业秘密立法的完善也受到国际经贸环境的推动。早在1992年签署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即要求中国通过立法保护商业秘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后美国多次通过贸易谈判和评估(如“301调查”)敦促中国加强商业秘密保护。2019年修法正值中美经贸磋商阶段,中国承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商业秘密法律成为重点之一。删除“实用性”要件、强化商业价值导向,被视为回应国际关切、提高法律可操作性的举措。立法背景显示,此次聚焦商业秘密的修订集中于扩展保护范围与加大惩治力度,删减构成要件中的繁冗环节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

综上,删除“实用性”要件的立法背景在于对标国际标准、精简重复要求、拓宽保护范围并响应经济发展和国际谈判需求。这一修改体现出立法理念的转变:从强调信息必须当前有用,转向强调信息只要有商业价值即可受到保护,从而加强对各类有价值商业信息的法律保障。

新版三要件标准的优缺点及司法影响

新版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标准在实践中既带来积极影响,也提出了新的考验。以下分别分析其优点和可能的缺陷,并讨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1. 优点:降低维权难度,保护范围更明确

• 证明责任简化:减少一个独立要件意味着权利人在维权时无需就“实用性”单独举证证明。这在诉讼中减轻了权利人的证明负担,使法官将注意力集中于秘密性(信息非公知)和价值性(信息具商业价值)以及保密性(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三方面。实践中,“实用性”往往与“价值性”密不可分,去除此要件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在这方面反复辩论,从而提高审理效率。司法解释和案例也随之调整认定思路:只要信息在被诉侵权时是不为公众所知且具有商业价值,并且权利人在侵权发生前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即可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一“三步法”认定标准清晰简洁,便于法官操作。

• 保护范围扩大:新标准下,只要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无论这种价值是现实的还是潜在的,均可满足价值性要件。这确保了诸如研发中的技术方案、尚未上市的商业计划、试验中的配方数据乃至失败的实验结果等潜在价值信息也纳入保护范围。过去由于“实用性”要求,某些尚未实际应用的构想或数据可能不被认可为商业秘密;现在这类信息只要有潜在经济利益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即可受到法律保护。这有利于鼓励创新研發和商业筹划,因为企业可以更放心地投入资源,即使成果尚未立即投入市场,也受到法律保障。

• 与刑民标准统一: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前置法,刑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也需要与之衔接统一。2019年民事法修订后,刑法很快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中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等用语,使刑法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保持一致。这一调整避免了民事认定和刑事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方便司法机关在民事、刑事案件中采用同一标准判断商业秘密要件,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统一。

2. 缺点:价值认定主观性增强,潜在争议点

• 价值性的判断可能更具弹性:取消“实用性”后,“具有商业价值”成为评价信息可保护性的关键。但“价值”相对“实用性”而言略带主观色彩,判断时可能出现争议。实用性偏重于客观上的可应用性,而商业价值既包括实际应用所产生的效益,也包括潜在价值甚至负面价值(如失败试验数据的借鉴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各方对于某一信息是否真正具有商业价值可能看法不一,需要通过例如市场价值评估、专家证言等手段加以证明。如果证据不足,认定价值性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例如,一项尚未投入市场的技术资料,权利人认为蕴含巨大商业前景,而被告可能辩称其商业价值不明确。法院需结合信息的性质、行业现状和当事人投入等综合因素判断其价值,这相比直接考察“是否已实际用于业务”而言,增加了审查的复杂度。

• 保护范围扩大带来的边界模糊:尽管新版标准扩大了保护范围,但也可能带来边界上的模糊。没有“实用性”的限制,几乎任何未公开且对权利人有意义的信息都可能声称具有商业价值,从而主张商业秘密保护。这可能引发过度主张的风险:一些企业可能试图将大量内部信息笼统地主张为商业秘密,包括一些实际价值有限或尚不成熟的想法。这对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要求——既要防止琐碎信息被过度保护,妨碍正常竞争,又要确保有潜力的创新成果得到保护。为此,法院在审理中需要严格把关“价值性”要件,通常会排除那些显著缺乏实际或潜在商业价值的信息(如纯属日常经验、公知的行业惯例、对经营无实际意义的琐细信息等)。新法虽然降低了门槛,但并不意味着放松对价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此要件的认定标准可能趋严,以平衡保护创新与防止滥用之间的关系。

3. 司法实践的变化与影响

• 认定思路的转变:如前所述,司法实践已经从“四要件”过渡到“三要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新标准下商业秘密的认定。例如,该司法解释列举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范畴,包括结构、配方、算法、数据、客户名单等,都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这些列举的信息类型有些在过去可能不被视为“具有实用性”的传统范畴,但在新标准下均可受到保护。这表明司法实践正根据新法精神,将更多新型商业信息纳入保护视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三个方面:(1)信息是否在案发时为非公知;(2)信息是否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在案发前是否对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证据证明上述三点,法院一般即可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不再要求权利人证明信息已经或能够“应用”于具体产品或经营活动中。

• 案例走势:由于新旧标准的转换,一些过去以“四要件”判案的思路已作调整。在2019年修法前,法院有时会讨论某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例如信息是否已经用于生产、是否能指导实际经营等。如果认定缺乏实用性,可能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修法后,这类讨论在裁判文书中明显减少,法院更关注信息是否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例如,有学者研究了修法后的案例,发现判决书倾向于直接考察商业价值,而不再单独评述实用性要素的满足与否,表明司法实践已经接受“三要件”框架。在一些涉及新型信息的案件中(如数据集、算法模型泄密案),法院依据新标准认定这些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权利人有保密意图,因而首次将其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这体现出新标准对司法实践的实质影响:更广泛类型的信息得到保护,权利人维权成功的概率提高。同时,对于被告一方而言,抗辩思路也需相应改变,难以再以“缺乏实用性”作为免责理由,转而需从信息已公开、无商业价值或权利人未尽保密义务等角度进行抗辩。

• 价值评估和证据要求:新标准下“价值性”的认定成为攻防焦点之一。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通过许可费、研发投入等指标衡量商业价值的做法。例如,权利人可以提交证明材料显示为开发该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或该信息曾在商业谈判中被高价要约许可,借此证明其具有商业价值。相应地,被告可能举证该信息其实早已过时或对公司经营收益影响甚微,以反驳其价值性。这些证据较之过去证明“实用性”(往往只需证明是否应用于产品/服务)更加复杂多样。但总体而言,新标准提高了保护力度: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信息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法院倾向于认定商业秘密成立,从而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体现出近年来司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在不断增强。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通过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由四项精简为三项,删去了“实用性”要求,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法治与国际接轨并趋于成熟。这一修改背后有着明确的立法考量:去除重复概念,突出商业价值,扩大保护范围,以更有效地保护企业创新成果和商业信息。

新“三要件”标准的确立,使商业秘密认定标准更加清晰简明,符合现代商业实践需求。其优点在于降低了权利人维权难度、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并惠及更多类型的有价值信息;其可能的缺点则在于对“价值性”的判断提出更高要求,需要司法实践予以精细把握。

总体而言,新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调整增强了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裁判思路向“三要件”标准全面转变,这将有助于更公平地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法院也将在具体案件中通过严把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关口,防止滥用商业秘密保护损害正常竞争秩序。对于企业而言,新的法律环境既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也意味着在主张权利时需更注重证明信息的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的充分性。法律的每一次完善,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在保护权利人与维护市场公平之间取得平衡。本次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改革正是朝着这一平衡迈出的重要一步,其影响将随着实践发展而进一步明晰和深化。